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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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世輝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世輝緩刑參年。
事實
一、余世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6-263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近址設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一段16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加油站時,明知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快車道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欲右轉進東寧加油站,適有 李玉萍 騎乘車牌號碼ENJ-26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路一段同向直行在余世輝右後方慢車道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余世輝所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李玉萍突見前車動態,為免兩車撞擊而緊急煞車,仍因超速及天雨路滑而煞停不及,致人車倒地並撞擊路邊護欄,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李玉萍迭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民眾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仍於109年3月3日13時39分,因車禍傷及頸椎而須長期插管致頸部氣管嚴重狹窄,在高雄長庚醫院死亡。
二、案經李玉萍之姊 李紫君 、李玉萍之父 李封 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余世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200、20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玉萍、證人即目擊者 羅宗祥 於警詢時證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義大醫院109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民眾醫院109年6月17日(109)民眾字第098號函附李玉萍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9年6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337號函附李玉萍病歷、寶建醫院109年6月30日寶建醫字第1090630232號函附李玉萍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9年7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152號函附李玉萍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9年8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50446號函、高雄長庚醫院110年7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750325號函附醫事鑑定報告、高雄長庚醫院111年7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650434號函附醫事鑑定報告可憑。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自稱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欲右轉進加油站,被害人突見前方駕車輛動向因天雨路滑而煞停不及,致自行倒地終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分別為:「一、余世輝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李玉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一、余世輝駕駛自用小客貨,往右變換車道欲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李玉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自摔,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4月24日高監鑑字第1090048717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8月12日路覆字第1090090261號函附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213至21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至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雖有過失,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依卷內證據不足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見起訴書第6頁)。惟查,本案起訴後經原審檢附民眾醫院、寶建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所提供之被害人病歷,函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害人車禍傷害暨後續治療與死亡關聯性,鑑定結果略為:倘被害人車禍後接受醫療期間無其他意外發生,可能無法排除其氣管狹窄與車禍傷害需接受插管之處置有關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7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750325號函附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4頁),嗣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向高雄長庚醫院補充鑑定,據補充鑑定結果略以:臨床為治療病人因車禍所受傷害而施行插管之處置,故不能排除病人氣管狹窄與車禍傷害需接受插管處置間因果關係,又貴院原送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以判斷病人氣管狹窄係基於車禍傷害需接受插管以外之原因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7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650434號函附醫事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本院衡以被害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急診就醫至死亡前,均在醫院住院或轉院,有前揭義大醫院、民眾醫院、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9年8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5044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121、173、209頁),復查無被害人於住院或轉院期間有其他意外發生。準此,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足認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欲右轉進加油站時,竟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賠償)。 佐以 告訴代理人所稱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考量被害人有超速、被告為肇事主因與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從事水電,一人獨居,自己賺自己花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否認犯過失致死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及證人羅宗祥之證述,參酌被害人之就醫資料、高雄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就被告所為何以構成過失致死罪,已詳加說明,且量刑亦妥適,故被告具狀上訴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坦認犯罪,指稱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屏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對被害人之父 李封知 賠償損害,有該民事判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既願坦認犯罪且未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已賠償,堪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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