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告 陳品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梁婷宣 律師被告 鄭宇峻
劉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劉怡婷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鄭宇峻應給付原告陸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請求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請求「被告鄭宇峻、劉怡婷、采豊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宇峻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第7頁),而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其中關於請求被告劉怡婷給付原告45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鄭宇峻給付其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均非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5萬2,446元,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部分裁判費用,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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