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12號
原   告  蕭肇銘
被   告  鍾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票
字第85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向綽號「
小惠 」之訴外人 蔡淑燕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簽發後
交付訴外人蔡淑燕作為借據,除當場扣除15日之利息5,000
元外,原告取得現金45,000元,並自原告開立在合作金庫銀
行之綜合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金融
卡直接撥款,轉帳予訴外人蔡淑燕之福平里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自106年6月4日起至7月8日止,共
計轉帳8次,金額共計71,000元(不含轉帳手續費每次15元
)。是與原告有借貸關係者為訴外人蔡淑燕,亦是訴外人蔡
淑燕借錢給原告,訴外人蔡淑燕與訴外人綽號 阿為 者並曾前
往原告公司討債,當時該2人亦自己書寫手機號碼及綽號並
簽名,另原告與小惠間之手機簡訊資料,是要證明雙方利息
的約定,下面註記「15日利息5千元」是原告所書寫。原告
不瞭解為何系爭本票會到被告手上,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原
告起訴係因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而原告認
為被告沒有權利行使票據權利,且被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不得主張票據的權利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和訴外人蔡淑燕共同借給原告5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給被告與訴外人蔡淑燕,當初約定原告領得106年7
月份之半年俸要還錢,詎事後均未還款,經向原告催討均不
置理,且更換手機號碼,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
。而原告所述之轉帳還款行為,與本件借款5萬元無關,而
係原告另外私底下向被告與訴外人蔡淑燕急用借款。被告當
時是付了5萬元給訴外人蔡淑燕才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之前
住院時,被告也有借錢給原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乃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並經法院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系爭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三)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
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
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
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
,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5月5日,並未
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8513號卷第3頁),視為見票即付。又本件被告
自承:其係付了5萬元給訴外人蔡淑燕,才取得系爭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堪認被告係於系爭本票到期
日即106年5月5日後,始自蔡淑燕處轉讓取得系爭本票,
揆諸前開說明,則因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
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原告仍
得以所得對抗蔡淑燕(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被告(執
票人),合先敘明。
(四)再按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向蔡淑燕借款5萬元
而簽發、交付予蔡淑燕,而原告為上開借款後,已陸續還
款71,000元予蔡淑燕,且被告並未支付相當對價即取得系
爭本票,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等
語,揆諸前開意旨所示,被告即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至明。
1.查被告初雖辯稱:係其與蔡淑燕共同借款5萬元予原告,
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其及蔡淑燕2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然經原告否認在卷,且被告事後更易前詞陳
稱:「我當初付了5萬元給蔡淑燕才取得系爭本票」(見
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蔡淑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當初你從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被告是
否有交付你5萬元?)有,她是當場交付現金給我的」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應係支付5萬元對
價予蔡淑燕後,始取得系爭本票無誤,其就持有系爭本票
一節,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且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
關係。
2.而原告係因向蔡淑燕借款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
經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參以綽號「小惠」之蔡淑燕曾與訴
外人綽號 阿為者 ,一同前往原告任職之公司討債,有蔡淑
燕與阿為在系爭本票影本上之親筆簽名可佐(見本院卷第
30頁),並為蔡淑燕與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
,堪信為真;且原告與蔡淑燕間確實曾就借款利息、還款
方式等事項於手機簡訊中互為聯絡,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0、21、29頁),蔡淑燕與被告均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亦堪認定屬實,本件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應係原告向 蔡淑臻 借款5萬元之行為無訛。蓋
倘若被告確有與蔡淑燕共同出借5萬元款項予原告之行為
,何以卷內僅有蔡淑燕向原告催討款項之上揭證明,而無
被告催討之證據?又何以原告僅與蔡淑燕聯繫約定借款之
利率及還款之方式,而未與被告留下任何聯絡之證明?是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與蔡淑燕共同借款5
萬元予原告等語,並無可採,應係原告單純向蔡淑燕借款
5萬元之關係至明。
3.再原告於106年5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蔡淑燕借款5萬元後
,陸續自106年6月4日起至7月8日止,由原告開立在合作
金庫銀行之綜合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以金融卡直接撥款,轉帳入蔡淑燕之福平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轉帳8次,分別為2,000
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
、26,000元、3,000元,共計71,000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每次15元),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原告與蔡淑燕之手機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15-21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27頁),應係屬實。原告主張該等71,000元為本件5萬
元借款之清償款項,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原告對
蔡淑燕之71,000元還款,僅係針對原告私底下向被告及蔡
淑燕所為之另筆急用借貸關係所致等語。經查,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綜觀全卷,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
原告與被告、蔡淑燕間尚有另筆借貸關係等情,自始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其已就原告前開71,000元之匯款係
就另筆借貸債務所為之還款等節,盡其舉證之責任,故足
徵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欠缺所憑,要無可採,應認原告
前揭匯款71,000元予蔡淑燕之事實,確係針對本件5萬元
借款所為之清償無疑。
4.另原告與蔡淑燕間雖有就前揭5萬元借款為如原告手寫簡
訊資料所載之利息約定(見本院卷第27、29頁),然上開
原告對蔡淑燕所為71,000元之清償究係針對借款本金,抑
或利息,抑或本利,均尚有未明,且兩造又未聲請本院就
該部分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進行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第
28頁),故宜依承上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執票
人被告既未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仍積極存在」負
舉證責任,則原告前開71,000元之匯款應均屬針對5萬元
借款本利之清償,原告對於蔡淑燕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甚
顯。因被告未能證實蔡淑燕對原告確仍有借款債權存在,
原告乃得以所得對抗蔡淑燕(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被
告(執票人),業於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已不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本
票已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被告復未證明蔡淑燕對於原告
仍存有借款債權,則原告以所得對抗蔡淑燕之事由對抗被告
,主張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乃屬有理由。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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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票號│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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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5月5日│5萬元│未載│未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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