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鄭秀樺
       鄭嘉賢
訴訟代理人  詹博華
被   告  賴嘉雄
       賴湘庭
       賴明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國炎
被   告  石峻瑋
兼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7平方公
尺、編號B所示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秀樺922元,及被告賴國炎、賴湘庭、賴明珠
自106年7月13日起;被告賴嘉雄自106年7月14日起;被告石軒宇
、石峻瑋自106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嘉賢461元,及被告賴國炎、賴湘庭、賴明珠
自106年7月13日起;被告賴嘉雄自106年7月14日起;被告石軒宇
、石峻瑋自106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每半年應給付原
告1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之土地,原告鄭秀樺應有部分為2/3、
原告鄭嘉賢應有部分為2/6,被告等所有之磚造平房(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2棵樹木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越界占
用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被
告返還起訴日(106年5月31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系爭土地於101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
)768元,被告等占用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是被告等
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83元【計算式:(768元*7.2平方公尺
*5%*5年)=1,3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半年給付補償金139元【計算式:(768元*7.2平方公
尺*5%*1/2)=13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秀樺92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鄭嘉賢4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四)被告等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半年連帶給付原告139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明珠、賴國炎均以:起訴前完全不知系爭房屋侵
占到原告之土地,系爭房屋係在100年前建的,目前已
經傾倒,幾乎不能住人,非有意侵占,如測量出來房屋
有侵占到土地,願意拆屋還地。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等人
繼承,一半持分係賴嘉雄所有,另外一半持分係賴國炎
、賴湘庭、賴明珠、石峻瑋及石軒宇所共有等語。
(二)、被告賴嘉雄、賴湘庭、石峻瑋及石軒宇均以:對於測量
出越界部分沒有意見,願意拆除越界部分並做補強防護
措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
屋及2棵樹木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2.
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4.5平方公尺範圍等情,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3
頁、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
此,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
告方面則無法提出占有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5條及
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2.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4.5平方公尺
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故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早於101年5月31日之前即因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本院卷第
115至116頁),則被告因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且自101年5月31日起致原告受有損害乙
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3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復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
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經查,原告雖主張被
告每半年應給付原告139元云云,惟系爭土地101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元;102年至今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768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本院斟酌被
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分屬老
舊三合院左護龍之一部及圍牆外之樹木、雜物,三合院
因完成至今年歲已久,現況破舊不堪居住;系爭土地位
於嘉義縣民雄鄉双福社區內○○○區○○○○○道右轉
即至,為住家、工廠混合社區,居住密集,對外交通聯
絡尚稱便利等情,認按年息5%計算相當不當得利之租
金應為合理,依此計算,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系爭土地於101年、102年之各期
申報地價分別為760元/平方公尺、768元/平方公尺,而
原告持有前開持分之期間係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383
元【計算式(7.06*1/12*760*7.2*5%)+〈(4+5*1/1
2)*768*7.2*5%〉=1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鄭秀樺、鄭嘉賢依其等持分,各可分得922元、461
元,原告此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秀樺9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賴國炎、賴湘庭、賴明珠
等自106年7月13日起;被告賴嘉雄自106年7月14日起;
被告石軒宇、石峻瑋自106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為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鄭
嘉賢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賴國炎
、賴湘庭、賴明珠等自106年7月13日起;被告賴嘉雄自
106年7月14日起;被告石軒宇、石峻瑋自106年7月25日
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每半年應給付
原告138元(計算式:768*7.2*5%*1/2=13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編號B所示面積分別為2.7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秀樺
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賴國炎、賴湘庭
、賴明珠等自106年7月13日起;被告賴嘉雄自106年7月14日
起;被告石軒宇、石峻瑋自106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為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鄭嘉賢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賴國炎、賴湘庭、賴明珠
等自106年7月13日起;被告賴嘉雄自106年7月14日起;被告
石軒宇、石峻瑋自106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為止,每半年應給付原告13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代號B所示面積之地上物
,並返還上開部分土地,業經本院判決勝訴,則原告附帶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駁回部分請求,惟
該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本院故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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