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37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
簡宏 原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鉦偉
住同上
被 告 陳 李鴻徵 住臺中市○區○○路○○○○○號
兼訴訟代理 陳賜文 住同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賜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 陳李鴻徵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賜文如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玖佰零肆元、被告陳李鴻徵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千零三
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六十四年間已興
建完成包括同小段建號七百六十六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
一棟,全體共有人專有部分建物面積共九一七三點三三平方
公尺(下稱中英大樓),即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
之一(按尚有被告陳賜文所有同段九之十九地號土地等)。
又中英大樓中之同小段八九二建號建物(面積二四點六0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二四0之一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被告陳賜文
所有同段九之一九地號、中英大樓中之同小段九二八建號建
物(面積三0點五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二三八之二之二一號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被告陳賜文所有同段九之一九地號
,及中英大樓中之同小段九二九建號建物(面積二0點六三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二三八之二之二五號建物)等三建物均為
被告陳賜文所有;另中英大樓中之同小段九二七建號建物(
面積二八點六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二三八之二之一九號建物
)為被告陳李鴻徵所有。又同段九之一九地號雖為被告陳賜
文所有,惟被告陳賜文、陳李鴻徵均無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任何持分。原告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自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原
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
一0五年九月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後,系
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歸屬原告所有。茲因被告並
無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亦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則自原告自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之日起,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一0六年九月六日止,共一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百分之十之上限,系爭土地評估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六億五千三百八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綜依
保守估計年租金報酬率百分之一計算,則每年租金至少有六
千五百三十八萬零五十三元,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作為
計算依據所計算之年租金為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十七元,
尚遠低於合理之土地年租金報酬率。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一種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以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鬧區,鄰近商圈、醫院、學校及各公家機關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且其使用分區為第一商業區等情事
觀之,原告認為被告是作店面使用,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
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一0六年九月六日止,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零七百八十四元。並聲明:(一
)被告陳賜文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李鴻徵應給付原告五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影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三、對被告陳賜文、陳李鴻徵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陳賜文所有系爭二四0之一號建物占到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部分之面積為九點八四平方公尺。被告陳賜文所有系爭二
三八之二之二一號建物占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
一二點二二平方公尺。
貳、被告陳賜文、陳李鴻徵則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陳賜文所有系爭二四0之一號建物占到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為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及系爭二三八之
二之二一號建物占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為一二點二二平
方公尺,沒有意見。又被告認為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段○○○地號,面積二
千零三十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已興建完成包
括同小段建號七六六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棟共
有人專有部分建物面積共九千一百七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
即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之一。又系爭建物為被告
所有,且被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原告於一0五年
八月二十三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程序中
標得而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一0五年九月七日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歸屬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二、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且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笫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賜文所有系
爭二三八之二之二一號建物、系爭二三八之二之二五號建物
、系爭二四0之一號建物,及被告陳李鴻徵所有系爭二三八
之二之一九號建物,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被告陳賜
文、陳李鴻徵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本件被告既未能
積極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
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
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
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
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
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以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
○路○街巷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暨中英大樓目
前大多數樓層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
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停止課稅等事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歷年申報地價(八千九百五十三
元/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五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屬合理適當。再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定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陳賜文所有系爭二三八之二之二一號建物、系爭二四
0之一號建物,均坐落臺中市○區○○街○○段○○○地號
之系爭土地,其中系爭二三八之二之二一號建物占到系爭土
地部分為九點八四平方公尺、系爭二四0之一號建物占到系
爭土地部分為一二點二二平方公尺(按系爭二四0之一號建
物及系爭二三八之二之二一號建物尚同時占有被告陳賜文所
有之同段九十九地號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九
十一頁)。是以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被告系爭二三
八之二之二一號建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五千四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2.22㎡申報地價8,
953元/㎡5%÷1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56元12=
5,472元);被告系爭二四0之一號建物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四千四百零四元【計算式:9.84
㎡申報地價8,953元/㎡5%÷12=3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367元12=4,404元);另被告陳賜文所有系爭二三八
之二之二五號建物,因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以按被
告陳賜文所有系爭二三八之二之二五號建物之面積,占中英
大樓全體共有人專有部分建物面積,計算出被告之持分比,
以此為基準,據以計算被告陳賜文所有系爭二三八之二之二
五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再以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千零二十八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9.84-12.22)㎡申報
地價8,953元/㎡)5%(系爭房屋面積20.63㎡÷中英大
樓面積9,173.33㎡)÷12月=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9
元12=2,02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賜文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一萬一千九百零四元(計算式:4,404+5,472
+2,028=11,904),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被告陳李鴻徵所有系爭二三八之二之一九號建物,係均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按被告陳李鴻徵所有系爭二三八之二
之一九號建物之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體共有人專有部分建物
面積,計算出被告之持分比,以此為基準,據以計算被告陳
李鴻徵所有系爭二三八之二之一九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再以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二千八百二十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
2,039-9.84-12.22)㎡申報地價8,953元/㎡)5%(
系爭房屋面積28.64㎡÷中英大樓面積9,173.33㎡)÷12月
=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5元12=2,820元】,原告
請求被告陳李鴻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千八百二十元,
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陳賜文、被告陳李鴻徵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上開請求
之訴狀繕本於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陳賜文、被告
陳李鴻徵(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被告陳賜文、
被告陳李鴻徵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此部分原告另
請求被告陳賜文、被告陳李鴻徵應自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賜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萬一千九百零四元
,及自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李鴻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千八百
二十元,及自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為衡平起見,爰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十、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
負擔七百零八元(1000×14724/20784=708,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