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志銘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志銘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0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2號)判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30日,應予更正)基於竊盜犯意,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來來理髮店徒手竊取 李春玉 放置於櫃檯之新臺幣2,200元(聲請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後逃離,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於111年5月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且其先後於一個月內涉犯本案與另案竊盜罪,其犯罪手法、行為均相同,足見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丁志銘前於110年8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10年9月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即前案緩刑期間內,以111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1年5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足見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宣告,此觀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判決前即犯後案之竊盜案件,兩者犯罪罪質雖均屬同類型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惟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再受刑人於後案中自述係因需錢還債始下手行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另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不對其請求賠償等情,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輕,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