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廷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52號、103年偵字第331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共拾肆點捌伍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廷涉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1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凌晨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淨重15.1070公克)案件,為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毒字第40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淨重15.1070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毒字第40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8日通知該所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03年1月16日下午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31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因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03年9月22日簽呈在卷可參。被告於該案中(即103年1月18日凌晨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淨重15.1070公克、驗餘淨重共14.8500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聲沒字第752號卷第5、6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故應依前述規定預知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外包裝袋22個,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