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趙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本件原告就信用卡項目之按年息15%計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7月13日當庭變更上開計息起始日為104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月間與其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撥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之金額,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逾期未繳納本息,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萬3,059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96年8月27日轉催收止,尚積欠本金17萬1,725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更應給付自96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暨帳戶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68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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