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松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松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蔣松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店內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值尚非甚高,且竊得之自行車業經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自行車1輛,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92號被告蔣松青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松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徒手竊取 郭永峰 所有,放置於該處且未上鎖之變速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型號:ALIESTouring,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郭永峰 發現其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永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松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郭永峰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案發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蔣松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