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樹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耐燃耐熱線壹點陸公釐參捆(約捌佰壹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樹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工地負責人 劉俊才 、現場機電工程師 陳鴻岫 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耐燃耐熱線1.6mm3捆(約810公尺)得手,旋攜離現場逃逸。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劉俊才之代理人陳鴻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㈢本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
㈣被告吳樹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訊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工具之行為,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被告進入首揭工地後,陸續將地面之線材裝放入布袋再攜出,過程中未見被告持用任何工具,且被告撿拾線材裝入自備步袋之時間極為短暫,未有切割之動作,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告訴代理人陳鴻岫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線材並非已經施工接好的線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行竊之事,自應就此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3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6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1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嗣於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基此,本院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6,000元,惟因在監執行,目前尚未實際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以油漆為業,日薪約2,3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耐燃耐熱線1.6mm3捆,約810公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