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9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 諭被告 魏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信
用卡授權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15為上限。詎被告自95年4月18日起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5年7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由最大債權銀行將被告應繳每月清償金額依債權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然被告僅清償8期協議款,於96年4月11日通報協商毀諾,兩造復於96年5月4日簽訂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惟自協議成立後,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7月1日亦未再依約履行,依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回復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截至111年5月3日結帳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3,285元、利息36萬4,759元(自96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共計50萬8,044元未清償,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約定還款資料查詢、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結清試算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1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8,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1.50萬8,044元(含本金14萬3,285元、利息36萬4,759元)14萬3,285元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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