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07號111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明星愛犬訓練社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劉彥麟 律師被告襲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85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則當庭具狀變更依債務清償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變更請求權基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至原告處消費,受有原告提供之服務,依約被告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77,850元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兩造復於108年6月23日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 毛楚程 (已於111年7月11日調解成立)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分24期償還577,850元,且約定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毛楚程並分別於108年8月2日、同年8月31日、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15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共25,000元,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552,85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50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票各1份、愛犬寄宿同意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149、15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載明:「第1條:立契約書人所欠債務本金577,850元,同意按下列方式分期攤還。自108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1日(計24期)每個月攤還24,077元,共計577,850元。…繳款相當日為每月31日。第2條:立契約書人應按期繳納,若其中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無須經通知而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毛楚程分別於108年8月2日、同年8月31日、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15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共25,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552,850元乙節,業經被告擬制自認,足見被告108年7月31日第一期款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約定到期日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5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2,85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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