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守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時間誤差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之蛋糕供己
食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顧倉庫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甲○○,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35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其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蛋糕1個(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蛋糕1個之事實。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黃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