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毓嘉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9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玖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第4條共同約定事項第18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範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
期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每次動用借款
時須加收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則自延遲日起另按年息20%
加計延遲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
款項,迄今共尚欠149,199元仍未清償,其中包含借款本金
149,099元、提領費100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延遲利息等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