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健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2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健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宋健弘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㈤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
1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物。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健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吳秋香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中安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共12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二中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被害人林中安所有之出租套房,此業經被害人林中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2108號偵字卷第9頁),復以現場照片觀之,該處係為內部改建為出租套房之建築物,該建築物內部僅供承租住戶出入通行,就該出租套房整體而言,該出租套房為該建築物之一部分,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公寓內部,是被告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另被告持以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二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羊奶4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分別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丟棄,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老虎鉗1支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被竊取之物品│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新臺幣)│││├──┼──────┼──────┼──────┼───┼──────┼───────┼───────┤│一│105年8月25│桃園市中壢區│徒手竊取羊奶│吳秋香│羊奶4瓶(價│刑法第320條第│宋健弘竊盜,累│││日上午5時25│中正路4段70│飲用後將罐子││值120元)│1項之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分許(起訴書│號│放回原處││││肆月,如易科罰│││誤載為上午6││││││金,以新臺幣壹│││時40分許,業││││││仟元折算壹日。│││經公訴檢察官││││││未扣案之犯罪所│││當庭更正)││││││得羊奶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5年7月3│桃園市中壢區│以不詳方式進│林中安│現金300元│刑法第321條第│宋健弘攜帶兇器│││日晚間6時50│吉林路61巷19│入後,持其所│││1、3款之攜帶│、侵入住宅竊盜│││分許(起訴書│號│有客觀上足以│││兇器、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誤載為105年││對人之生命、│││竊盜罪│徒刑柒月。未扣│││7月12日中午││身體、安全構││││案之犯所得新臺│││12時40分許,││成威脅,而具││││幣參佰元沒收,│││業經公訴檢察││有危險性可供││││於全部或一部不│││官當庭更正)││為兇器使用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老虎鉗1支(││││行沒收時,追徵│││││未扣案),破││││其價額。│││││壞監視器線路│││││││││後,復持以破│││││││││壞洗衣機之零│││││││││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