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0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于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與 莊迪 昇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獲悉原告經營之信用卡業務有辦理電話語音預借現金功能服務,認有機可乘,透過所謂「 阿周 」及「陳小姐」之人管道得知原告信用卡客戶 張仕奎 等五十六人在原告之信用卡年籍資料,竟與被告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集團,彼此分工合作,推由被告丙○○及訴外人 鄧光華 、 張聯城 提供相片予被告莊迪,由被告 莊迪昇 偽造張仕奎等五十六人之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後,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相約被告丙○○共前往大安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關冒張仕奎等人之名開戶,而在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張仕奎等人之署押並行使,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存摺、提款卡;被告丙○○及乙○○後將開戶完成之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莊迪昇,由被告莊迪昇撥電話至原告信用卡服務中心冒張仕奎等人之名預借現金,並以前述取得張仕奎等人之信用卡年籍資料通過原告服務人員所為之持卡人身分查核,使原告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仕奎等五十六位客戶預借現金,而依被告莊迪昇之指示,將預借之現金如數撥轉至前述偽開之帳戶內,被告莊迪昇於確認預借之現金已撥入偽開帳戶後,即將存、提款卡由第三人交由被告甲○○提領朋分花用;爰請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查,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結認:「五、⑴、公訴意旨再以:被告等除前揭其等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尚涉與同案被告莊迪昇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嫌云云。⑵、①、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並不知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日後會遭同案被告莊迪昇持以供信用卡盜借現金轉帳之用等語;被告甲○○辯稱:並不知所提領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係同案被告莊迪昇以信用卡盜借現金轉帳所取得等語。②、被告等上開所辯,互核相符,且與同案被告莊迪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供述相符,亦與證人鄧文華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與同案被告莊迪昇所犯「於右揭時地,先後多次利用電話語音系統,連線至中國信託銀行所有電腦系統,以冒用如附表一持卡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害人張仕奎等五十六人之名義,分別輸入如附表一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卡號及預借現金之密碼等資料之不正方法,製作係該等信用卡持卡人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財產權紀錄後,向中國信託銀行盜借如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並將之轉帳匯入如附表一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之財產」之犯行間,具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之聯絡存在。」(見該判決書第十六頁第七行以下),惟因公訴人係以被告等所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等罪嫌,與被告等經本院刑事庭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等所涉犯上開部分犯行,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準此,要難認被告等有參與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盜借原告款項之行為,至本院刑事庭認被告丙○○、乙○○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無足生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莊迪昇以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盜借款項受損害之結果,即難認本件原告主張其權益受損,係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即,原告並非因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至明,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