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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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

再抗告人A01

代理人 陳言恩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從未允諾或同意全額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費用,僅先行代墊而匯款加拿大幣35萬9742元至相對人帳戶,相對人並非無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業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伊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就超出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原裁定以相對人陪同子女前往加拿大陪讀,認其無須負擔任何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兩造合意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加拿大之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晋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俊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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