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165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台中市大肚區,應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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