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4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4122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劉美琴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福財 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事務所109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198號公證書聲請債務人陳福財逕受返還租賃物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租賃物課稅現值供本院調查應收執行費,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該命令於112年3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2年4月1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2年4月17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