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
再抗告人A01
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持續對伊言語霸凌,迫使伊搬離原住處在外租屋,復擅自提領伊配偶(相對人之胞弟)之存款,致伊及重病之配偶經濟困頓、生計無所依靠,原裁定不當以兩造間民國112年間之對話,率認定相對人對伊謾罵與恐嚇屬偶發事件,顯誤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條有關「家庭暴力」之意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未對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無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晋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