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振輝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14號、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第3行及第5行所載「1,500元」均應更正為「2,000元」;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周宏樺 於偵查中之指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振輝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稱因生活困苦之犯罪動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善心,分別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向告訴人 陳哲宏 、周宏樺詐取財物,用以供被告生活使用,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犯詐欺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是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酌以被告上述所犯2罪均同為詐欺取財罪,其各次犯罪時間相隔2日,對象為不同之2人,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2次詐欺犯行各詐得新臺幣1,000元、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詐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振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振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第915號

  被   告 許振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輝明知其無力還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陳哲宏佯稱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故障需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修理,並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陳哲宏,表示一定會還款云云,陳哲宏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借款1,000元予許振輝,詎許振輝拿到錢後即避不見面,經陳哲宏撥打上揭電話聯繫許振輝,然該門號為空號,陳哲宏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12月9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周宏樺佯稱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故障需要1,500元修理,並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陳哲宏,表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會與周宏樺聯繫還款事宜云云,周宏樺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借款1,500元予許振輝,詎許振輝拿到錢後即避不見面,經周宏樺撥打上揭電話聯繫許振輝,然該門號為空號,陳哲宏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宏樺、陳哲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宏樺、陳哲宏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號碼及通話紀錄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又被告上揭2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共2,5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