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駁回其聲請,經其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該會撤銷本院原決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逮捕後,並遭羈押四月於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後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合計陸拾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非法持有鋼筆手槍一支,為警方執行搜索時查獲,經依叛亂罪嫌移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後,於翌日(九月二十八日)遭羈押於台灣警備司令部看守所,而聲請人雖坦承上開非法持有槍械之事實,然因查無叛亂事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中清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經開釋等情,業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七五號函附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三)警請延字第一○二號聲請延長羈押期間書、(七三)中清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及(七三)刀法字第一一三○七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按。依前揭延長羈押聲請書、釋票回證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係因叛亂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之理由,自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予以羈押,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始開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因之,聲請人於受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即遭拘捕,並自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始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經開釋,共計遭羈押七十八日,雖因其有前述非法持有槍械之犯行,然該等行為與判亂罪並無關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其此部分之聲請,顯有依據,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另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身份、地位、智識程度、及遭受羈押之日數等一切情狀,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七十八日,本院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二十三萬四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其後聲請人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七十四年五月九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重易字第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聲請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本案刑期之執行是否將前述羈押之日數予以折抵,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四年執字第一三四一號卷宗,惟前揭卷宗已因逾越檢察機關文卷保存期限,經該署報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檢仁資檔字第一○一○九號函准予備查,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銷燬,此有本院調卷條乙紙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彰檢朝執甲字第一一七一六號函附卷可按,是已無他途徑可查知聲請人前述案件之執行情形,致無法確切得知聲請人羈押期間是否折抵前述案件之刑期,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認定本案聲請人聲請賠償之羈押期間未折抵前述案件之刑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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