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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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25號
原   告  林宇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仁益 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
  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
  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
  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
  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
  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
  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所有之同區段78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以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
  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第1項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6
  70元【計算式:3,344㎡×68元/㎡×4%×7年≒63,6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
  得妨害原告通行,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其訴之目核屬同一,無須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指稱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故第3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504元【計算式:26.4㎡×公告土地現值360元
  /㎡=9,504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確認通行權與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73,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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