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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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訢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後,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經營眼鏡行十餘年,借款係為投資開發信用狀,伊確有將借得之三百五十萬元透過證人乙○○交予第三人 陳明德 攜至國外投資開發信用狀,但信用狀遲遲未能開成,伊擔心投資不穩當,已向陳明德表示要退款,但陳明德人在國外拖延迄今均未返還,伊所經營之眼鏡行又已倒閉,所以無法按時清償借款,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足成立。經查:本件被告以投資開發信用狀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自訴人曾親至被告所經營之眼鏡行評估其經濟狀況,經判斷被告之信用無問題後始應允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借得三百五十萬元後,確有將該筆款項透過證人乙○○交予第三人陳明德用以投資開發信用狀,嗣因被告評估該項投資並不穩當而要求退款時,第三人陳明德遲遲未將該筆款項退還被告,致使被告無法按時還款予自訴人之事實,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乙○○向被告收款三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一紙及匯款資料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再者,被告於借款之際曾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自訴人以為憑證,有該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從未否認有該筆借款之存在,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瞞騙自訴人,自不得單憑被告日後經濟狀況惡化,無法按時還款一節,即遽斷被告於借款之初有詐欺犯行,是本件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自訴人就被告積欠之借款應另循民事途徑求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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