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港西四號碼頭旁,趁車號00--六二二號營運曳引車司機甲○○於車上睡覺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裝置於該輛營運曳引車上之無線電雙頻天線一支(價值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即遭甲○○發現並下車追趕約二、三十公尺後,乙○○始將天線丟棄地上逃逸。翌日上午八時許,甲○○於基隆市○○路上遇見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老碼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一份、雙頻車機天線收據一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拿天線只是要試用,並非竊盜云云,惟查,被告若僅意在試用天線而非竊取,大可光明正大向被害人借用,無須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拿取,且又於被害人發現後立即逃離現場,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之際即復犯本件竊盜罪,顯未能改過,惟其本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復曾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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