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六月,與該八月有期徒刑合併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侮改,前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二號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五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開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起訴書載為桃園縣萬壽路附近)時,因精神不濟,即停車並在車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後已丟棄而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五四之二號友人 王國興 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餘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公克)及非其所有或非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管一支、燈泡吸食器一個、鋁箔紙一張、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淨重各為0.二公克、一.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其所有用餘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衛六字第一四二0二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二號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五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四件、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亦為相同之認定,惟其卻請求以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六月,與該八月有期徒刑合併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數度經判刑、一度送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其僅施用一次,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據被告供稱已於施用後丟棄,及其餘扣案之針管一支、燈泡吸食器一個、鋁箔紙一張、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淨重各為0.二公克、一.五公克),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自均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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