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 日。
事實
一、乙○○與丙○○二人同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三九之二號(三樓),並一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聯邦市場賣菜。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霞」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女用服飾一批(編號863.786.930,約一百多件,約值新臺幣十一萬元,為 吳珠美 【起訴書誤載為甲○○,住乙○○之住處隔壁】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樓梯口所失竊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初),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聯邦市場,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即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五千元)予以買受,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宏泰市場(起訴書誤載為安泰市場)租攤位販賣。乙○○明知丙○○所持有之上開女用服飾一批,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宏泰市場內予以收受,並在該市場內,以每件服飾一百元之代價,幫丙○○販賣。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乙○○正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宏泰市場內販賣上開女用服飾一批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吳珠美報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 於渠 等在右揭時地販賣上開女用服飾一批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犯行,乙○○辯稱:丙○○向「美霞」買女用服飾一批時,伊並不知情,亦未在場,且丙○○說上開女用服飾一批是向「美霞」買來的,伊不知係贓物等語。丙○○則辯稱:上開女用服飾一批,係伊以四萬元(即一萬五千元現金及二萬五千元之債權抵銷同額之價金),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聯邦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霞」之成年女子買來的,伊不知係贓物云云。
二、經查,上開女用服飾一批,係吳珠美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樓梯口所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吳珠美於警訊時指述甚明,並有其所提出之編號牌三紙、估價單二紙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乙○○、丙○○原係於聯邦市場以賣菜為業,對於女用服飾並無販賣經驗,上開服飾買來後,丙○○即於自強街之宏泰市場擺攤,並以每件一百元或一九九元或三九九元隨便賣一節,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衡情一般商場交易,對於販賣價格,必然參照取得之成本而定,尚無不顧成本而隨意叫賣之理。又本件被告丙○○先於非一般服飾批發交易之場所,向不詳姓名之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上開女用服飾一批,事後再告知乙○○,並另行在他處租攤位販賣該服飾等情,亦為被告乙○○及丙○○所供明在卷,是被告乙○○、丙○○空言否認所為「不知係贓物」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丙○○之品行,渠等均明知上開女用服飾一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予以收受及故買,造成被害人尋獲失物之困難,並易助長竊風,被告乙○○、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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