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期日為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付方式,目前年息分別為6.535%、4%及3.94%;上開借款自附表所示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其借款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兩造所簽定之借據共3紙可證。
(二)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所示日期,即未依約繳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書各3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1紙為證。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被告2人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據此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查,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為該借款債務之普通保證人,並依其與原告間所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11條約定,如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被告丁○○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應認其已拋棄民法第754條之先訴抗辯權,原告自亦得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則被告乙○○及丁○○分別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各應就本件借款債務對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編│借款│借款│到期日│繳息│利息計付方式(隨機動利││號│金額│日││迄日│率調整)│││(新│││││││臺幣│││││││)│││││├─┼──┼──┼───┼──┼───────────┤│1│80萬│民國│102年│97年│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元│97年│4月23│9月│3.825%計算││││4月│日│23日│││││23日││││││││││││││││││├─┼──┼──┼───┼──┼───────────┤│2│100│97年│111年│97年│自97年1月28日起至99年│││萬元│1月│1月28│9月│1月28日止依原告定儲指││││28日│日│28日│數利率加碼1.29%;自99│││││││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2.29%計算│├─┼──┼──┼───┼──┼───────────┤│3│590│96年│111年│97年│自96年5月11日起至98年│││萬元│5月│5月11│9月│5月11日止依原告定儲指││││11日│日│11日│數利率加碼1.29%;自98│││││││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2.2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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