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令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廖金水 即翰賢地政事務所
乙○○丙○○相對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逾期未起訴時,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7之4條定有明文。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之假扣押或假處分,攸關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故債權人之請求是否存在,宜從速依法定程序確定,以保障債務人權益,是涉及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自由而為之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4規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逾期未起訴時,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抗字第622號假處分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台幣3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廖金水即翰賢地政事務所、乙○○、丙○○三人不得行使「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職權,且不得進入管理室。而相對人迄未起訴,業經本院向原法院函查,經原法院以99年1月25日中院彥文字第0990000143號函覆未受理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廖金水即翰賢地政事務所間民事訴訟事件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8、29至3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之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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