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1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2、12196、18311、20369及2082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7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1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係因亟需貸款,而依報載貸款廣告與某「陳先生」聯絡後,依 陳某 之簡訊指示寄交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貸款之用,係因遭詐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並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告上訴理由中所稱之其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乙節,係不足採信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二)中論述甚詳;又被告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陳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預見縱有人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亦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三)中詳為論述。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審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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