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朴簡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因經濟困難,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同年四月三日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祥和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領得)、金融卡(含密碼;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領得)等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幫助該名取得帳戶者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人頭帳戶之用。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向 何乃賢 佯稱有人要請黑道對何乃賢不利,致何乃賢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透過車手至提款機提領一空。案經何乃賢報警查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乃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卷附各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均係遺失,並非提供予他人,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申辦領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同年月九日領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未曾使用,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向友人借款時發現遺失,友人亦曾協助尋找,且經伊撥打電話向郵局人員告知遺失並請求補發,但因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不能補發,伊始未報警備案;況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將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檢察官起訴事實純屬臆測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
祥和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領得該帳戶存摺,繼於同年月九日領得金融卡(含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嘉營字第0970101014號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何乃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何乃賢佯稱有人要請黑道對其不利,致被害人何乃賢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八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至提款機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何乃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單影本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嘉營字第0970101014號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確於前揭時、地因不明人士以將來惡害相加而心生畏懼,匯款至上開被告所開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至為明灼,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自
太保市農會退休,原在該農會擔任股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太保市農會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太農會字第0970004091號函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是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就業經歷以觀,其對於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涉個人財產隱私,倘有遺失,不惟帳戶內存款立即陷於遭盜領之危險,亦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供做掩飾犯罪工具之虞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領得該郵局帳戶存摺後即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於同年月九日領得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後亦與存摺一起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是由其將上開重要物品隨意放置之說詞以觀,難謂符合常情;況被告於警詢時更供稱:伊發覺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向警方申報遺失等語,是由其發覺上開重要物品遺失後竟怠於處理以觀,益徵其辯詞顯屬可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不認識案外人 劉國雄 等語明確;參照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甫領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該郵局帳戶自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旋有被告所不認識之案外人劉國雄匯款至該郵局帳戶內等情,此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嘉營字第0970101014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即明,足見被告所開設上開帳戶在被告領得金融卡之翌日業已脫離被告之持有,而由他人使用,衡情若非被告自行將上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殊無可能在被告領得金融卡翌日即流出做為他人接受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再者,被害人係因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恐嚇而匯款,業如上述,該等對被害人實行恐嚇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既已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且甘冒刑事責任對被害人實行上開行為,是渠等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時,顯已確信帳戶可正常使用且已確切知悉金融卡密碼,亦不致因該帳戶名義人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否則渠等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遭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渠等上開對被害人實行恐嚇而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將因無法順利提領贓款而無法實現渠等之不法意圖,顯見渠等必然非因拾得或行竊而取得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無疑。從而,益徵被告確曾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利其遂行恐嚇取財等情,要屬無疑。是被告辯稱:伊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均係遺失,並非提供予他人云云,顯屬無稽。準此,被告確有將其持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太保市農會退休後,領有一
百七十餘萬之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太保市農會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太農會字第0970004091號函乙份在卷可憑;然被告竟於同年四月二日一次將上開鉅額退休金提領完畢,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原本存放退休金及其平常往來所使用之太保市農會帳戶內僅有九十五點七九元結餘等情,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太保市農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太農會字第0970004324號函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太農信字第097000444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復就其一次將退休金領畢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人連帶作保而積欠他人款項,故一次提領全部退休金還給他人(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堪認被告於退休後在外仍負有鉅額債務,且經常往來之帳戶內已鮮少結餘無誤。參以被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僅登記有乙部西元一九九一年份之汽車,另有投資逸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情,則有被告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就上開財產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該部汽車積欠多期牌照稅,逸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則僅為掛名投資,出資額係由其妹代墊(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等詞;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退休後四處找工作,並無固定工作,有時不方便便會跟伊借錢(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均足見被告於退休後已無固定薪資收入,其經濟情況已陷於不佳,更證其確有為圖小利而開設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動機無疑。
㈣按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供作款項存匯及提領使用,
如將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追緝,自為被告基於其智識程度及就業經驗所得知悉,則被告竟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已有所認識且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致無從查明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係提供予何人使用等節,然尚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
㈤證人即郵局員工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其上
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後撥打電話詢問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事宜等語,然縱係被告自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後,被告仍可能事後撥打電話詢問郵局員工相關掛失方式,以備其所需,是尚難執其曾電話詢問證人乙○○上開事項,即謂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非其所自行交予他人。況證人乙○○就被告詢問之具體情形於本院審理更結證稱:「(問:被告在電話中如何告訴你?)…他有問他存摺及提款卡丟掉,要如何辦理,我就跟他說要辦掛失,保障你自己本身的權利。…(問:你只是告訴他說他的帳戶為警示戶?)是。我問他說要不要掛失,他說要考慮看看,後來我們一查,他的帳戶為警示帳戶,所以就沒有辦法辦理掛失。」(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堪認被告於詢問得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後,並未立即要求證人乙○○將上開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反而向證人乙○○表明要再考慮看看,顯與一般人若遺失或失竊存摺及金融卡急於掛失止付之常情有間,更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非遺失而係自行交付予他人無誤。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於九十七年母親節前後向伊借款,伊原欲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然被告向伊表明存摺遺失,伊遂親自將借款拿去給被告,被告告訴伊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丟掉並翻給伊看,伊還是沒有看到等語,然證人甲○○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口頭告知證人甲○○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之事實,而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乙節,純係證人甲○○聽聞被告所口述,上開情節是否為被告所虛構,證人甲○○顯然無由得知,是其上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佐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轉帳使用,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恐嚇被害人匯款,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予實行恐嚇取財者作為恐嚇取財行為所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