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犯傷害罪、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據傷害罪之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以原審判決就被告
甲○○犯傷害罪量處拘役四十五日處刑過輕,被告乙○○以否認犯公然侮辱罪為由各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甲○○因與乙○○處理金錢問題致生糾紛,因遭辱罵心有不滿,以丟擲皮包之方式傷害乙○○,漠視法紀,對乙○○造成身心傷害,犯後復未能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審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五日之處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據傷害罪之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理由所指,尚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另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除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外,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檢察官與被告乙○○之上訴並無可採,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