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丁○○
乙○○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執事聲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借貸關係,有15年期限。
(二)債務人聲稱該支票有可能是偽造出來的,不可採。
(三)支票開立的筆跡為 王肇嘉 先生生前的親筆票。
(四)當初丁○○女士全都知道此一事實,後全盤否認,收到假扣押一事,才改口說:「那銀行的扣押部分給你就好‧‧‧」本人遇到多次經驗被他掛電話,恐脫產,請准予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準此,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6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固提出支票影本、為釋明,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空言遇到多次經驗被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掛電話,恐脫產云云,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假扣押原因,本件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法院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8月24日98年度裁全字第4609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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