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拓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孟拓明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故意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孟拓明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行經萬壽路2段與壽德街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壽德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撞擊沿壽德街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萬壽路2段並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李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致李00受有右肘(起訴書誤載為左肘)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孟拓明明知肇事造成李00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孟拓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雅芳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李00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李自強 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孟拓明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李00則為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故意逃逸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曾短暫停留現場,且其在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確知悉被害人李00未滿18歲,則被告仍執意駕車離去,足證其當時確具有對兒童犯肇事遺棄罪之故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孟拓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李00及被害人之父李自強達成調解,而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