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財
簡詩容張秀屘陳楊更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拾捌元均沒收。
簡詩容、張秀屘、陳楊更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拾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添財、簡詩容、張秀屘、陳楊更鱻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下午6時10分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物誤載為下午6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後方騎樓空地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撿紅點」之賭法,即以所撿點數多者為勝,1點折算新臺幣(下同)1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78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添財、簡詩容、張秀屘、陳楊更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8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6頁、第78至79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6頁、第64頁),復有上開撲克牌1副及賭資78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四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四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蔡添財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非初犯賭博罪,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固非可取,然被告四人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鉅,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78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供述明確(偵卷第78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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