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大貨車,其上搭載農用收割機,自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之住家,以倒車之方式,將上開大貨車倒至楊湖路2段(車頭朝湖口方向)之路邊,適有駕駛5FC-122號重型機車之 余春成 沿該路由楊梅往湖口方向行駛於路邊,因被告酒後疏於注意其大貨車後方之車況,致余春成駕駛之重型機車把手勾到大貨車車斗鐵鍊,因而致余春成人車倒地之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大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被告陳國雄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自民國103年7月17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在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余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嗣警到場處理,測得陳國雄吐氣酒精濃度達0.45MG/L。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春成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范意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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