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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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震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46
6、102年度毒偵續字2769號、102年度撤緩毒偵第3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緩字第181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震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66、102年度毒偵續字2769號、102年度撤緩毒偵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MDMA搖頭丸2顆(總驗餘淨重0.478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
三、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應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因僅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方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採類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立法,顯然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故檢察官於各該緩起訴處分具體案件中若扣有毒品時,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該毒品沒收銷燬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賴震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66、102年度毒偵續字2769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且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藥錠2顆(淨重0.5032公克,取樣0.0244公克,驗餘總淨重0.4788公克),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檢驗中心出具之100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卷第4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MDMA,屬違禁物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一為聲請依據,惟聲請書中已載明扣案之物品屬「第二級毒品」及聲請「沒收銷毀」之意旨,且本件扣案物品,確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毀,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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