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介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介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吳萳璨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民國10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被告黃介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巷0號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介良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清晨5時35分許,駕駛向友人 吳英傑 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民有三街往寶山街方向行駛,途經民有三街與雙峰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應依燈號指示行駛,而當時民有三街為紅燈其竟仍闖越,適有由吳萳璨駕駛車號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雙峰路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遭黃介良撞擊後車輛原地旋轉360度後停止,致吳萳璨胸、腹壁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黃介良於肇事致吳萳璨受有前開傷害,下車查看後見吳萳璨欲打電話報警處理,竟轉身拾起掉落之前方車牌後,旋即逕自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無蹤。
二、案經吳萳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介良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肇逃及闖紅燈之情,辯稱:當時是綠燈且有下車查看,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萳璨指訴歷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16張等在卷可憑;此外,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所見,明顯可認定被告當時確係闖越紅燈而肇事,且肇事後旋即駕車離去,足認所辯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檢察官胡樹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丞佐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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