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邱文中被告趙正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94號、103年度偵字第1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正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3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6人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提供上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並致查緝困難,犯後坦承交付帳戶之部分犯罪事實,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103年度偵字第13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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