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銘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欽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 林鳳珠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匯款5,000元至林鳳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1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04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復經本署傳喚而受刑人亦未到庭,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考諸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張銘欽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林鳳珠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匯款5,000元至林鳳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未依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主文所示方式,自104年1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被害人5,000元等情,有告訴人之訊問筆錄、存摺影本、匯款單等件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三)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訊未到,嗣於本院104年6月3日調查期日表示目前因年事已高而無法再工作,且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致其無資力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示負擔等情綦詳(見本院103年6月3日訊問筆錄)。惟其當庭表示願再向親戚朋友借款,以遵行上開判決所示負擔,倘若真無法借款,則同意撤銷緩刑等語,而其於庭後即同年月15日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帳戶等情,亦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上揭所述應認屬實。綜上,可見受刑人並非全然不願履行判決所載支付金錢之負擔,則其因身體因素導致無法工作、生活困難,而無法再支付餘款,難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等同而論。此外,復查無相關資料足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致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