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3年6月
1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報告日期:103年6月18日、檢體編號:103L
07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受刑之宣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294號、100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7次,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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