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綾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綾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綾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綾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7日│103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2902號│字第92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494│103年度交簡字第114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2日│103年3月5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494│103年度交簡字第1149│││判決││號│號│││├────┼──────────┼──────────┼──────────┤││判決│103年5月13日│103年7月1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9199號(已易科罰金│第113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