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3
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來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天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凌晨零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趁其友人 丘海藩 不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租屋處之際,竟向出租該房屋予丘海藩之房東謊稱其係受丘海藩之委託幫忙處理屋內物品,乃由該房東開啟丘海藩所承租上開住處之大門,以此方式侵入其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並進一步以所有上開螺絲起子1支,拆卸丘海藩所有安裝在該租屋處內之東元牌冷氣機2台(共計價值約新臺幣3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丘海藩發覺上開冷氣機2台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海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丘海藩於警詢中所指訴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丘海藩所有之冷氣機2台(各約1噸左右),體積非小、重量非輕一情,業據告訴人丘海藩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而被告係以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作為工具,用以拆卸冷氣機上固定之螺絲,進而為本案竊盜行為,足認被告所持該螺絲起子1支,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方得以拆卸固定冷氣機之螺絲,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於本案僅因臨時缺錢花用,即萌生竊取他人住住內財物之不法意圖,欲另行變賣得利,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本身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於本案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該螺絲起子1支業已遺失,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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