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 劉淑燕 相對人 陳美君 關係人 陳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美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淑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君之監護人。
指定陳貞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淑燕為相對人陳美君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80年8月5日起罹患智障,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貞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陳美君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在沙發上,對叫喚無反應,僅會發出無意義的聲音,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患有唐氏症造成極重度智能障礙,辨識功能嚴重缺損,缺乏言語、理解、表達能力,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無反應,無任何有意義之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2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美君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君之父已死亡,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君並無配偶或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君關係最為密切之人為其母親即聲請人與姐姐即關係人陳貞伶,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貞伶均同意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君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後,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貞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君之監護人,關係人陳貞伶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君之母親,二人間為直系血親,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君關係密切,且年僅53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君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貞伶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君之大姐,與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君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君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劉淑燕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君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君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貞伶係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君之大姐,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君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