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貴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貴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阮貴美之主觀犯意補充為「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手腳部顫抖及搖晃無法站立等無法集中注意力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81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未曾有酒駕之前科素行,本次初犯,幸未釀禍即遭查獲,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其離婚,無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被告阮貴美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貴美於民國10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飲用米酒3杯,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結束飲酒時,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嘉義縣竹崎鄉親水公園附近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貴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呼氣檢測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賴裕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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