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陳盈良 被告 文水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兩造於97年間前往大陸生活。惟原告於101年9月間返回臺灣,並為被告申請入境,但被告卻在大陸未辦理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又原告曾告知被告已訴請離婚,然被告不置可否,亦未表示要到臺灣同住,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兩造於94年11月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詢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查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屬實,此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入出境許可證附卷足參。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兩造於97年間前往大陸,詎101年9月間原告返臺,並為被告申請入境,然被告不願來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有里長證明書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周淑容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來臺灣。約7年前原告跟被告去大陸做生意,之後原告回臺灣,但被告不願意回臺灣。兩造一個住臺灣、一個住大陸,約快2年了。這期間兩造都沒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原告代被告申請來臺資料核閱屬實,此有103年3月4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附卷可稽,且經臺灣桃園地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確於97年6月16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分居臺海兩地已逾1年餘,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人已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已無欲來臺與原告同住,且對於原告訴請離婚亦消極以待,益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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