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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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139元,且經被害人 吳思穎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46號被告王文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良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㈠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上開㈠之罪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聲請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㈢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應以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確定日即98年10月2日,為其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2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頂好超市南勢角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美祿牛奶飲品16包,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待其將其他商品結帳完畢欲離去之際,為吳思穎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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