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郭西川 相對人籃 魏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本票並無抗告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更從未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相對人未經提示本票即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背法令。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係於100年8月初向第三人 陳德崑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本票面額100萬元交付陳德崑以供擔保,該筆債務抗告人已陸續向陳德崑償還利息10萬元及本金40餘萬元,然該部分皆與相對人無任何干係。今相對人所持本票是否為抗告人簽立已有疑問,且縱為抗告人簽發,兩造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本票裁定明顯侵害抗告人法律上權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屬實體事項之抗辯,依上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且未向其提示,並質疑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發等情,經兩造於102年8月16日到庭,相對人當庭以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為提示,抗告人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等情,有訊問筆錄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業已補正提示之程序,相對人請求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合於規定而應准許,並無因此廢棄原審裁定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馬嘉蓮┌─────────────────────────────────────────┐│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抗字第2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0年8月8日│1,000,000元│101年7月15日│101年7月16日│TH015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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