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利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貳包內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叁拾壹點肆肆 玖伍 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王國利與 林希臻 均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一同出資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重達31.449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共同持有之,並存放於林希臻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居所內。 嗣林希臻 於101年12月21日晚間8時12分許,在上開居所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警徵得林希臻同意後,前往林希臻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渠等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各為35.4270公克、0.8360公克;前者純度86.8%,純質淨重30.7506公克;後者純度
83.6%,純質淨重0.6989公克),始悉上情(林希臻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王國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希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0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王國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與同案被告林希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持有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持有數量不少之毒品愷他命,足見其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之愷他命2包內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
31.4495公克)既屬違禁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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