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壹張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十五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壹張為擔保金假扣押在案,後因前述債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到期,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獲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准以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壹張壹佰萬元代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完成提存程序。茲因本案假扣押之標的物執行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拍賣終結,今為取回提存物,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保金等語。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